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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县档案馆指南((8)
日期:2015-10-14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附录
 
附录一
南京市档案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拓展档案信息资源公共性服务功能,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按照《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准确、完整和安全,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离开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九条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和指导。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下列活动、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 市、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
(三) 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档案登记的活动或者项目。
组织上述重大活动和实施上述重点项目的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活动、项目的登记手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以上活动、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重大活动档案目录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进行档案登记,并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要求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准确、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收集、保管,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于本单位所有,对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六条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的下列人员,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人物档案:
(一) 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 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 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 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物。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省级以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交往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有关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上述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已撤销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档案,应当按照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自机构撤销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关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和数据标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档案进馆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的鉴定和档案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适时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利用中心,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其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及时送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查阅各级综合档案馆保管的已公开现行文件,综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在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泄露属于保密档案的内容;抄录、复制档案应当经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物目录或者不按期移交实物的;
(二)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或者不按期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二
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档案管理、利用等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的中长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档案资源的有效管理和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 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审核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
(四) 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以及档案的对外交流。
第六条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促进本系统档案工作的规范管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促进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 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 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 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经批准成立的部门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法律、法规对档案接收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中介机构应当有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的人员。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 档案业务咨询;
(二) 档案整理编目;
(三) 档案价值评估;
(四) 档案技术服务;
(五) 档案寄存保管;
(六) 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从事前款第(五)项业务的,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在实施(处理)过程中,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重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代农业科技进步和社会事业科技发展方面的重大科技攻关与应用、科技创业与创新能力建设、专利实施与二次开发,国际科技合作与重点技术引进,并以政府财政资金投入为主体的公共项目。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事件)和重点项目在确立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应当由筹备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手续;由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筹备机构应当由临时筹备机构所在的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由牵头处理事件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或者业主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或者研究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二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与办理登记的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对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30日内,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由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第十三条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对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后,成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组成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前完成。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由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
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除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报送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经检查符合城建档案接收标准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具体事项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级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应当列入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议程,并同步进行。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并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
第十九条破产企业、改制企业移交的档案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对涉及民族工业、传统工艺、名特优产品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由其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 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 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 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 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 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 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档案人员推荐、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做好档案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做好著名人物档案的征集工作。
著名人物是指历代南京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南京籍人士)或者曾经在南京长期生活过非南京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教育卫生体育界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物。
第二十三条著名人物档案收集内容主要包括:
(一) 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主要经历和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
(二) 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公务活动的材料;
(三) 代表作、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材料;
(四) 各类证书、奖杯、奖状、奖章以及与名人有关的家族谱牒、信函等;
(五) 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六) 口述历史材料;
(七) 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八) 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列入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的单位,应当在次年将实物形式的档案目录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备案。
实物形式档案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 本单位获得的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荣誉证书、光荣册等;
(二) 上级领导、知名人士、有关单位赠送给本单位的题词、锦旗、牌匾、字画、工艺品等;
(三) 本单位对外交往中获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 本单位组织的各种重大活动中形成的纪念品;
(五) 机构成立以来使用过的牌、匾;
(六) 本地区、本企业第一批生产的、获奖的及重要的产品样品;
(七) 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与利用平台,保障电子文件的收集和利用。
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电子文件形成、承办、运转、整理、鉴定、归档等实行全过程管理,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电子文件,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同级综合档案馆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定期将检验合格的归档电子文件移交给同级综合档案馆集中保管。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工作与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运行,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归档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运用市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文档数据中心,向社会提供检索服务。各有关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动提供档案文件信息资源。
第二十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更好地发挥案件档案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已公开现行文件等政府信息提供支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等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等。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 在档案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 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 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 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 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档案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的方式可以在网上进行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也可以下载相关表格填写并送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
第三十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三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 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 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 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 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 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 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 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须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 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须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 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 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他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馆藏档案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录四
溧水县档案馆全宗名册
全宗号全 宗 名 称单位成立时间档案起止时间档案门类数量备注
001民国档案汇集1912—1949文书档案576
002革命历史档案1940—1949文书档案137
003溧水县志宗谱1260—1923文书档案县志9
部17
盒,宗
谱4卷
(6本)
101中共溧水县委1949.51949—1991文书档案2681
102中共溧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1950.61950—1992文书档案620
103溧水县社教运动工作团1965.81963—1966文书档案236
104溧水县总工会1950.101949—1991文书档案578
105共青团溧水县委1949.91950—1991文书档案466
106溧水县妇女联合会1949.121951—1991文书档案348
107溧水县县级机关委员会1952.41961—1991文书档案204
108中共溧水县委党校1955.121955—1992文书档案99
109中共溧水县委工业交通部(工业部)1956.51956—1962文书档案30
111中共溧水县委财贸工作部1954.101955—1962文书档案60
112中共溧水县委农村工作部1949.51952—1991文书档案1042
113中共溧水县委组织部1949.51949—1991文书档案919
114中共溧水县政法委1956.51956—1991文书档案65
115中共溧水县委统战部1952.81951—1991文书档案217
116中共溧水县委老干部局1980.31980—1991文书档案90
117中共溧水县委宣传部1949.51950—1991文书档案256
201
溧水县人大常委会1981.51981—1991文书档案306
续表
全宗号全 宗 名 称单位成立时间档案起止时间档案门类数量备注
202溧水县文联1985.51985—1991文书档案17
203政协溧水县委员会1980.51981—1991文书档
案、照片文书
135卷,
照片
3卷
204溧水县人民法院1950.121950—1984文书档案179
205溧水县人民检察院19501955—1991文书档案230
206溧水县工商业联合会19091951—1966文书档案13
207溧水县科学技术协会1956.61981—1991文书档案25
301溧水县人民政府1949.51949—1991文书档案2108
302溧水县革命委员会1967.31967—1980文书档案788
303溧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84.91984—1991文书档案102
304溧水县人事局1950.21955—1991文书档案1513
305溧水县监察局1951.31951—1992文书档案72
306溧水县民政局1949.51949—1991文书档案585
307溧水县劳动局1949.111949—1991文书档案670
308溧水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1967.41964—1981文书档案242
309溧水县下放人员办公室1966.11969—1981文书档案203
310溧水县户粮办公室1987.41987—1989文书档案651
311溧水县地名办公室1980.31981—1984文书档案29
312溧水县公安局1949.51959—1976文书档案96
313溧水县司法局1949.91981—1991文书档案122
314溧水县信访局1949.51951—1991文书档案342
315溧水县档案局、档案馆、溧水县地方志办公室1959.41956—1991文书档案341
316溧水县人民武装部1950.11952—1984文书档案111
317溧水县计划经济委员会1955.21955—1991文书档案489
318溧水县经济委员会1980.51975—1983文书档案85
319溧水县统计局19531950—1991文书档案1087
续表
全宗号全 宗 名 称单位成立时间档案起止时间档案门类数量备注
320溧水县技术监督局1988.71988—1991文书档案42
321溧水县环境保护局1978.121989—1991文书档案38
322溧水县物价局1959.71979—1991文书档案164
323溧水县国土局1988.31988—1991文书档案35
324溧水县烟草专卖局(公司)1984.121984—1991文书档案110
325溧水县建设局1978.41975—1991文书档案159
326溧水县建筑工程局1959.71959—1991文书档案47
327溧水县外经委1984.61984—1991文书档案134
328溧水县农业局1949.51956—1991文书档案492
329溧水县多种经营管理局1949.61956—1991文书档案433
330溧水县水利农机局1949.51956—1991文书档案1039
331溧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1975.51975—1984文书档案98
332溧水县交通局1949.101955—1991文书档案211
333溧水县工业局1950.41966—1991文书档案270
334溧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1955.91959—1991文书档案269
335溧水县科学技术委员会1959.11959—1991文书档案217
336溧水县教育局1949.61949—1991文书档案538
337中国人民银行溧水县支行1949.111949—1991文书档案467
338溧水县体育运动委员会1956.51956—1991文书档案103
339溧水县卫生局1949.51953—1991文书档案322
340溧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1973.121976—1991文书档案198
341溧水县广播电视局1951.91953—1991文书新
闻、录音文书
101卷,
新闻
113卷,
录音
95盒
342溧水县文化局1990.111990—1991文书档案10
343溧水县财政局1949.51949—1991文书档案940
续表
全宗号全 宗 名 称单位成立时间档案起止时间档案门类数量备注
344溧水县税务局1949.51949—1990文书档案561
345溧水县审计局1983.121984—1991文书档案125
346溧水县商业局1949.51949—1991文书档案596
347溧水县供销合作总社1950.91951—1991文书档案372
348溧水县粮食局1949.41949—1991文书档案553
349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59.51960—1991文书档案130
401溧水县邮电局19491949—1965文书档案84
402溧水县供电局1962.11958—1964文书档案12
403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1974.31979—1991文书档案192
405中国农业银行溧水县支行1956.41964—1991文书档案337
406中国建设银行溧水县支行1984.31985—1991文书档案135
407溧水县中学1933.81933—1991文书档案218
408溧水县教师进修学校(南京市师范学校)19521949—1991文书档案61
409溧水县人民医院19361961—1991文书档案101
410溧水县农技推广中心1985.51973—1985文书档案40
411溧水县物资局1956.31961—1991文书档案308
412溧水县良种场19551954—1984文书档案52
413溧水县茶叶实验场1957.111957—1991文书档案175
414溧水县果树实验场1959.21959—1991文书档案106
415溧水县林场1950.11951—1991文书档案293
416溧水县种子站19591964—1990文书档案41
418溧水县公路管理站1950.121964—1984文书档案33
420溧水县地震台1978.71977—1988文书档案76
422溧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暨南京电大溧水分校1979.21984—1991文书档案37
423溧水县中医院19791988—1991文书档案31
续表
全宗号全 宗 名 称单位成立时间档案起止时间档案门类数量备注
424中国工商银行溧水县支行1984.91985—1991文书档案114
501溧水县共和乡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347
502溧水县白马镇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319
503溧水县东庐乡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435
504溧水县东屏镇1956.81952—1991文书档案516
505溧水县群力乡1956.81958—1999文书档案285
506溧水县乌山镇1956.81956—1999文书档案217
507溧水县柘塘镇1956.81955—1991文书档案292
508溧水县城郊乡1956.81956—1994文书档案648
509溧水县洪蓝镇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191
510溧水县明觉镇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254
511溧水县石湫镇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297
512溧水县渔歌乡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310
513溧水县孔镇乡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509
514溧水县和凤镇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297
515溧水县云鹤乡1956.81956—1991文书档案406
516溧水县晶桥镇1956.81953—1991文书档案464
517溧水县在城镇1951.71956—1991文书档案437
518溧水县城郊乡荷花村1958.91964—1984文书档案44
519溧水县渔歌乡经营管理站1983.31954—1984文书档案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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